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成立?

2023-10-31 10:53:12    来源: 天山网-新疆法治报

庭审现场(朱茜 摄).jpg

庭审现场。通讯员 朱茜摄

  天山网-新疆法治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毋景会  

  2020年11月,杨某的母亲何某向第三人某商业银行借款时,购买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借款期间,杨某母亲突发脑溢血去世,杨某偿还完某银行借款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以杨某母亲投保前已患高血压为由拒绝赔付。

  9月3日,杨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

  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何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或发放借款的金融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口头告知。关于被保险人何某在“投保人声明”内容后签名问题:该案中“投保人声明”内容是保险人预先拟定,其内容实质是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设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其本身也是免责条款,且是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何某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事项,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一受益人某银行放弃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何某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杨某继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

  10月8日,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杨某保险金6万元。

  法官提醒:为了防止保险人利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不恰当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自身责任,必须对其应该履行的特殊义务进行规制。因此,保险公司要使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尽到法定的责任,即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其投保人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任何逃避或消极履行法定义务、责任的行为,都不能使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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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赵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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