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丨买了二手房,约定的地下储藏室去哪儿了?
2025-01-26 15:17:12 来源: 天山网-新疆法治报
天山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王娟
2024年3月,刘某通过某中介公司介绍,从杨某处购得一套房产,居间合同中除了约定房屋总价款、给付方式外,还约定将附随一间不具有独立产权的地下储藏室与房屋一并交付。但事后地下储藏室并没有一同交付,这也给刘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刘某是一名残障人士,需要地下储藏室放置电动轮椅。为此,刘某将杨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
庭前调解阶段,经法官询问得知,在交房屋时刘某并未查验过地下储藏室,也不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储藏室是否存在。杨某声称自己也是从别处购置的房屋,上任房东交房时也未向其交付地下储藏室,且房屋所在的小区很多地下储藏室已打通变为车库。
经调查发现,涉事房屋的地下储藏室真实存在,目前由房屋原产权人,即被告杨某的上两任房东梁某占有使用。
在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后,法庭告知刘某,房屋交割时必须查验房屋整体架构,包括房屋产权,亦包含房屋附随的地下储藏室,所以地下储藏室未交付,刘某存在责任;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撰写合同后签字确认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定,故关于地下储藏室交付的问题也存在责任。
为矛盾化解,法院与实际占用地下储藏室的梁某取得联系。梁某表示,当时房屋出售时并没有将地下储藏室写入购房合同,故自己没有义务交付。法院告知梁某,其在房屋出售后已不再具备业主身份,实际上无权对共有部分继续管理使用。
经释法明理,梁某表示愿意将地下储藏室交付至现房主刘某。目前,刘某已取得地下储藏室使用权。
法官有话说
本案中,案涉地下储藏室没有独立的产权证,亦未附注于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书中,理应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专有部分,而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
然而,地下储藏室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由业主独立使用,在房屋转让时应随同房屋一起交付。就涉案小区而言,地下储藏室所在的各个单元楼在构造上、功能上均具有相对独立性,每个单元附属的地下储藏室,通常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能够被该单元的业主单独使用。
作为案涉房屋的前业主,梁某独立使用地下储藏室已是事实。从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业主利益的角度来说,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不仅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而且其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