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原告互为证明人导致证明效率低,法院不支持诉讼主张

2023年02月02日 18:04:10    来源: 天山网-新疆法制报

  天山网-新疆法制报记者 龚彦晨

  近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3起劳资纠纷案,因3名原告互为证明人导致证明效率降低,且诉讼主体有误,3人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原告吕某、乔某、杨某描述,2021年8月,3人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全权委托支某为其雇用,在富蕴县可可托海景区某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等劳务工作,劳务费为每天500元到550元不等。当年10月完工后,3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屡屡推诿。3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送达费。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并已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劳务费用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原告与自己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提的支某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拖欠劳务费问题,已在2021年底经富蕴县库尔额其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解决,其中涉案项目里的劳务费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由支某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涉案项目劳务费问题已全部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证后认定,吕某、乔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被告,举证的两份手写证明中一份为双方互相证明,另一份为案外人黄某手写;杨某举证的两份手写证明为吕某、乔某手写。庭审中,黄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关于实际务工的结算单据或其他务工证明,来证明自己和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务关系。因此,3名原告互相作证的证明效率降低。另查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支某达成合作协议,由支某负责劳务人员的组织和薪资发放。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另外案件原告的证明,再无其他证人出庭,也未向法庭出具具体拖欠单位及有关个人的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实际雇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吕某、乔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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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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