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4-09-03 11:25:36 来源: 天山网-新疆日报原创
天山网-新疆法治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
2023年4月14日,未成年人努某驾驶盗窃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基,撞上路边房屋围墙,造成围墙倒塌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努某逃逸。车主苏某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理赔。2024年1月,苏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巩留县人民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努某盗窃苏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当由盗窃人努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苏某未购买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驾驶人努某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根据苏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当事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月18日,巩留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认为合同约定驾驶人并非指盗窃车辆的人员,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自己只是机械签名,其签名不发生效力,遂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苏某提出合同约定驾驶人并非指盗窃车辆的人员,因合同并未约定驾驶人是指被保险人,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驾驶人显然是指驾驶车辆人员,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既无驾驶证又肇事逃逸,符合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情形。同时,苏某与保险公司对通过电子形式签署保单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也认可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苏某提出其仅是机械的签名,其签名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6月4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