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08日 13:26:37    来源: 天山网-新疆日报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2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力固边、严守国界、依法管理、服务开放、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师(市)、团(场)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边防领导机构统筹管理,军警兵民有关单位和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公众参与的边防管理体制。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统筹指导,实行重要情况综合研判、重大工作统一部署、重大事件联合处置、重点建设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日常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信息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保障运行和维护经费,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 边境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户籍管理、通行证签发管理、通行检查管理和边民往来管理等职责。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出入国(边)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检查,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探索建立护边员招募、退出机制,落实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保障必要生活设施,配备装备装具,改善住(执)勤条件。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护边员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护边员的日常管理由边境管理机构、解放军边防部队具体负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支持开展边境贸易,对边境地区与邻国依法开展的经济文化交流等活动提供通关便利。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十一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

  国界标志的维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筹负责。

  第十二条 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

  会谈会晤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应当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会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用于隔离、监控、警戒等的边防设施;

  (二)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国(边)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四)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五)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六)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境管理、反恐维稳的需要划定和调整,明确区域范围及管控时间,设立相应标志,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边防领导机构负责边境管控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师(市)、团(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边境管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解放军边防部队、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涉边单位负责边境管控设施的日常管理使用。

  边境管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边)境安全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九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以下有效证件通行,并接受边境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一)户籍在本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但已经办理本边境管理区居住证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

  (四)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境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

  (五)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当持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应当持本人军(警)官证、文职人员证、士兵证;

  (七)其他人员应当持边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

  不满16周岁的人员不单独签发证件,与持证人偕行。

  第二十条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国公民(不含华侨、港澳台居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边境派出所申请办理;也可以向前往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边境派出所申请办理;

  (二)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二)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行为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一年的人员;

  (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五)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六)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违反边境管理区、边境特别控制区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边境管理机构在边境管理区设立边境检查站,对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的货物实施检查。

  边境管理机构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执勤点(卡),依法实施边境检查。

  第二十四条 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住宿人员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边境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实施作业七个工作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边境派出所备案。

  在边境地带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经所在地解放军边防部队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从事航测、航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地带不得违反规定鸣枪。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第二十七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赶和索取,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邻国交回的牲畜,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接收后交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边)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边)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地带开设、扩建边境通道或者旅游景区(点)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征求自治区边境管理机构、外事部门以及新疆军区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非法进入边境管理区人员或者其他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中打捞的可疑漂流物品或者在边境管理区捡拾的可疑物品,不得私自处理,应当及时交送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师(市)、团(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国(边)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逃避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检查的,由边境检查站或者执勤点(卡)所属边境派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四)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五)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向边境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或者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超出限定时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物品货值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二)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

  (三)在边境地带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烧荒活动;

  (四)外国人擅自进入边境地带;

  (五)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

  (二)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

  (三)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或者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

  (四)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三十三条外,由县级以上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决定;其中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可以由边境派出所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团(场)行政区域;

  (二)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国(边)境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三)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边境特别控制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划定一定范围,实行临时特殊管理的区域;

  (五)跨境经贸合作区是指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位于双方边境接壤地带,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区域;

  (六)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是指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在指定区域供我国边民和邻国边民进行不超过规定金额或者数量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开发点或者指定集市;

  (七)边境通道是指根据我国和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除出入境口岸外的出入国(边)境陆地通道。

  第四十二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协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解放军边防部队、武警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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